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765號
CTDM,114,審易,7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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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能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能與告訴人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拿取物品時,2人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告訴人所有之電風扇,造成
電風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
傷害犯意,於前址住處內以腳踢踹、以手毆打告訴人,後被
告離開前址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欲阻止其離去而進入汽車
副駕駛座,被告仍接續前述傷害犯意,用力從汽車副駕駛座
將告訴人拖下車,告訴人因遭拖行且與路面摩擦而受有右手
擦傷1*4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左小
腿擦傷10*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毀損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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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