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河廷於民國114年4月1日17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孫○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客廳,徒手竊取孫○○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孫○○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陳河廷涉有嫌疑
,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陳河廷花用剩餘之1,200元(已
發還孫○○)。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河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審易卷
第54、58、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證述明確(警卷
第9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31、35、99至11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2罪)、10月(共3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95號、100年度簡字第579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
01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與另
案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
第63至9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主張甲罪執
行完畢之累犯事實(至公訴檢察官漏未敘及其餘各罪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爰予補充),及甲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被告就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未爭執其真實性,經本院對之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審易卷第
61頁),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
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本案與前揭執行完畢之罪,
包含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
特別惡性之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自行投案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審易卷第61頁
)。惟查,告訴人孫○○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竊嫌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後,騎乘自行
車往左營區翠華路、崇德路方向逃逸,最終出現於鼓山區葆
禎路270巷內,警遂前往現場查訪,經鄰居告知犯嫌即為被
告,復於被告住處前發現案發時騎乘之自行車,被告始於接
獲員警通知後到案說明,並交付剩餘贓款1,200元予警查扣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3至4頁)及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可見被告到案說明
前,警方業經由調閱監視器影像、鄰居告知等,而有確切之
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嫌,被告嗣後到案說明自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影響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動機及所為實屬不該;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竊盜案件,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甚尊重,惡性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已
發還及賠償告訴人(1,200元部分業經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餘款8,800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復參以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粗工、需扶養
雙親、自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61頁、警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200元業經發 還告訴人,餘款8,800元部分被告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 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