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69號
CTDM,114,審易,66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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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詰儒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其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等法律上作為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
護措施,放任本案犬隻在道路上自由閒盪。適有黃儀育於民
國114年1月12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本案犬隻突然
黃儀育咬,致黃儀育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因認陳詰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詰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儀育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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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