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09號
CTDM,114,審易,60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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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琰峰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4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琰峰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步行經過由薛○○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原味檳榔攤」,見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
戶竊盜之犯意,於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持以
撬破檳榔攤1樓廁所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翻越窗
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附表所示遭竊數量之香菸(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1萬3,85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薛
○○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追查,並於李琰峰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所
,扣得如附表所示查扣數量之香菸(已發還薛○○),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琰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易卷第1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0頁、審易
卷第112、127、131、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薛○○證述
明確(警卷第11至16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檳榔攤內監
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穿著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29、33至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與本案罪質相同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135頁),經本
院就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8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於前案經矯治後
,仍再為相類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附表所示查扣數量之香菸已發還
告訴人),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前述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犯竊盜案件,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不甚尊重;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審易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遭竊數量之香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 所示查扣數量之香菸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4包,則未經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



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品牌 遭竊數量(包) 查扣數量(包) 1 七星 70 66 (備註:被告抽掉4包) 2 峰 20 20 3 佳士達 10 10 4 雲絲頓藍 10 10 5 長壽黃硬盒 10 10 6 雲摩爾藍 10 10 7 樂迪 8 8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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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