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5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榮潪與告訴人王培綸為
朋友,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0段00○0號「興達港倆小無猜露天咖啡」店內,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喉部,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
記載「甲方江榮潪於114年1月13日23時攻擊我乙方王培綸,
經由交談甲方15000元新台幣撤銷提告」、「甲方江榮潪賠
償乙方王培綸15000元整」等語)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