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19號
CTDM,114,審易,101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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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櫻


李怡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3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10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櫻、被告李怡佳素不
相識。緣被告陳瑞櫻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騎乘
機車自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時
,在大門1樓門口,見被告李怡佳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其原
本固定停放的位置,被告陳瑞櫻即下車欲挪移被告李怡佳
機車至一旁,被告李怡佳見狀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
李怡佳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瑞櫻
腹部,致被告兼告訴人陳瑞櫻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陳瑞櫻因心有不甘,復見被告李怡佳在場以手機攝錄現場狀
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擺放在其機車
上用來壓機車防雨布之磚塊逼近作勢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李怡
佳,經被告兼告訴人李怡佳以左手阻擋,被告陳瑞櫻即對被
告兼告訴人李怡佳出言恫稱:「我會打死妳。」(台語)等
語,使被告兼告訴人李怡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
告兼告訴人李怡佳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左手擦挫傷、左手第
五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瑞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怡
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
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
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
瑞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怡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陳瑞櫻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惟被告陳瑞櫻於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怡佳過程中,出言恐
嚇被告兼告訴人李怡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
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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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