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013號
CTDM,114,審易,101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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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庭於民國113年9
月6日15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全聯門市前
,見告訴人詹明元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
聯橋頭隆豐門市前,見告訴人詹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得手之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
43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審易
字70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號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觀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被告所竊財物品項與方式等情,與上述「一」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內容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
件無訛。然本案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晚於前案
),此見本案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橋檢
春民114偵11885字第1149041371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
前案既已起訴,檢察官嗣又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係對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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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