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成
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2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二、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三、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
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晚安小雞」、「沈陽」、「楊過」、「花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碩」、
「陳志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約
翰、陳有成、陳信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股票投
資教學之訊息,適乙○○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不詳成員即
以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在「○○通公司」、「○○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約翰、
陳有成、陳信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約翰依「晚安小雞」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1月15日15時37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而佯裝為○○通外派專員「王○○」,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足生損害於○○通公司、王○○、
乙○○,復將上開70萬元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陳約翰因
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㈡陳有成依「沈陽」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1月22日18時17分許,至上址大樓
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而佯裝為○○公司經
辦人「李○○」,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收取現金2
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李○○、乙○○,復將上開200萬
元交予「楊過」,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㈢陳信宏依「陳志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文書後,於113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大樓
中庭,向乙○○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佯裝為○○通外派
專員「陳○○」,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偽
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
害於○○通公司、陳○○、乙○○,復將上開30萬元轉交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陳信宏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訴卷第18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
告3人、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3至19、65至70、77至84頁、偵一卷第53至57頁
、審原金訴卷第144、154、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述明確(警卷第93至98頁),復有○○通公司「王○○」、
「陳○○」、「陳○○」、「張○○」及○○公司「李○○」之工作證
照片、取款收據、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之指紋鑑
定書、詐欺案犯嫌資料庫比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5
、191、197、209、213、225至241、251至304頁、偵卷第16
1頁、審原金訴卷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3人有無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影響其等得
否減輕刑度之認定。
4.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陳約翰自動繳交所得財物7,000
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審原金訴卷第265頁)在卷可按
,被告陳有成因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被告陳信宏則未繳
交所得財物2,000元,是被告陳約翰、陳有成符合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陳信宏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
告陳約翰、陳有成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被告陳信宏之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陳約翰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7,000元,被告陳有成因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被告陳
信宏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陳約翰、陳有成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陳約翰、陳有
成各自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被告陳約翰繳回所得金額與
告訴人受害金金額之比例、被告陳約翰、陳有成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幅度
。
2.被告陳約翰固於警詢供稱其受暱稱「晚安小雞」成員即陳崢
豪指示為本件犯行,並予以指認(警卷第13至23頁),然陳
崢豪否認本件犯行為其指示被告陳約翰取款後予以收水,且
否認其代號暱稱為「晚安小雞」(偵二卷第261至262頁),
檢察官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陳崢豪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證(審原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被告陳有成
、陳信宏則均未供出上游成員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尚難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因而對該等成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是本
件並無因被告陳約翰、陳有成、陳信宏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陳約翰、陳有成亦符合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合法途徑或
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
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
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3人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中被告陳約
翰、陳有成有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另考量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
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約翰
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技術員、無扶養他人,被告
陳有成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無扶養他人
,被告陳信宏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審原
金訴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 ,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 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 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 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陳約翰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業據其於審理時繳回,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 陳信宏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陳有成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獲得報酬(審原金訴卷第 18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有成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 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供被告陳約 翰、陳有成、陳信宏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⑴「○○通」工作證1張 ⑵「○○通」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通」、「王○○」印文各1枚、「王○○」署名1枚)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印文各1枚、「李○○」署名1枚)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⑴「○○通」工作證1張 ⑵「○○通」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通」印文1枚、「陳○○」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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