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165、1075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共同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共同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王○○為未滿7歲兒童A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童)之生母,蔡○○則係王○○之男友,渠等3人
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吉街住
處(地址詳卷),嗣於114年3月初某日共同搬遷至高雄市左
營區重安路住處(住址詳卷),王○○、蔡○○與甲童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
、蔡○○均明知甲童未滿7歲,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均有施
用毒品之習慣,可預見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時,若未隔絕甲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屋,會造成甲童
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
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詎王○○、蔡○○對上情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感覺,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7
歲之人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同居期間內,無視
與甲童同處密閉空間,而數度於甲童在場之情況下,各自或
一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吸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嗣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6日,先後經醫院採取甲童
之頭髮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害人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須公示之文書,
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及被告2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
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被告王○○、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審原訴卷第1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王○○及其辯護人
、被告蔡○○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蔡○○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明確(他卷第128至128頁、偵一卷第131至141、21
3至216頁、審原卷第125、133、137頁),並經被害人證述
明確(他卷第97至10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4年2月25日實驗室編號H0000000
0號及114年3月18日實驗室編號H00000000號毛髮藥物檢驗報
告、被告2人之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及114年4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新吉街住處及重安路住處照
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
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附卷可稽(他卷第19至23、27至29、3
9至42、113、143至147頁、偵一卷第17、33至34頁、偵二卷
第103至104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
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
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
之事,且參酌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原訴卷第147至
201頁),其等有多年施用毒品習慣,自難諉不知情;而甲
童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
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
虞;另參以甲童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詳附表),堪認甲
童吸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非微,且甲童因身
處毒品環境,經醫師評估結果,甲童有個性躁動、生長發育
較低等情形,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可佐,被告2人本案
犯行顯然已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日施行,僅將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論罪
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被害人為上開妨
害幼童發育犯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
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2人自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多次於被害人
在場之情況下,各自或一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基於妨害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2人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應依刑法
第286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2.被告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年2月
、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3月25日於112年6月1日
執行完畢;被告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2人上開構
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
張被告2人施用毒品行為與妨害幼童發育行為間有密切因果
,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同一,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原訴
卷第139頁),經本院就前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被告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即再犯,被告蔡○○則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4年再犯,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
用,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2人所犯本
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故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復
依法遞加其等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母或
同居家屬,其等施用毒品已屬不該,竟不顧被害人同處一屋
,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被害人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2人妨害被害人身心發育之手法、被告2人主
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期間、被害
人毛髮所測得之毒品濃度、被害人案發時僅4歲、被害人目
前身心狀況(經治療追蹤後,被害人之身體無明顯狀況,且
過動狀況有改善穩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之意見可佐,參審原訴卷第126、139頁
);另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及被
告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蔡○○則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審原訴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蔡○○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王○○交予員警查扣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檢驗日期 檢驗結果 品項 濃度(pg/mg) 1 114年2月11日 安非他命 1057 甲基安非他命 32410 海洛因 832 6-甲cetylmorphine 1508 嗎啡 226 可待因 42 2 114年3月6日 安非他命 1168 甲基安非他命 32760 海洛因 1502 6-甲cetylmorphine 2103 嗎啡 303 可待因 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