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家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家俊犯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銅線陸捆、廢棄銅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童家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
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
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經
查,被告先踰越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忠路口之中正骨
科醫院建築工地大門之門縫,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之備料室
徒手破壞備料室之門鎖,竊取該處告訴人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之PVC銅線6捆、廢棄銅線1批後得手離去,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而觀諸該備料室之門鎖照片,係附加於備料
室門上之掛鎖,應認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就其所涉加重條件為「毀越門窗」,尚有未合,應
由本院更正為「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再為本案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客觀上無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本案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
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進入告訴人之工地
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
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
(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於告訴人
或予以適當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PVC銅線6捆、廢棄銅線1批,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5號 被 告 童家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8日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871-HJV號失竊車牌,所涉竊盜車牌罪嫌部分 ,另由員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高雄市左 營區文府路與重忠路口之中正骨科醫院建築工地,先踰越該工 地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再徒手破壞備料室之門鎖後進 入備料室內,徒手竊取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該 處之PVC銅線6捆(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廢棄 銅線1批(約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 去。嗣工地主任李育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咏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李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童家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育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