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預呈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原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預呈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重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明得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處,應讓幹線道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張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慢」標字處,應減速慢行,二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鄧預呈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短
暫意識喪失、左側手部第三及第四近端指骨骨折、雙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清泉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