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ANH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VU THANH THANG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張語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踝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