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80號
CTDM,114,審交易,7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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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寶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堤路2段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河堤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後
方來車,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竣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肛門撕裂傷合計6公分
、臀部2公分撕裂傷併肛門裂傷、臀部淺層撕裂傷兩處各約3
及2公分、臀部及兩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
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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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