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70號
CTDM,114,審交易,77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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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銓於民國113年7月6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仁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內灣
路之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剛打方
向燈後旋即右轉彎,適告訴人蘇俊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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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