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736號
CTDM,114,審交易,73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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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慈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
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駛入來車道,適證人吳紘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韻安,沿中華
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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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