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73號
CTDM,114,審交易,473,2025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宏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承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
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崗山209號燈桿旁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並加速向前行駛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告訴人吳○○更名
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
該處路旁,下車後站立在車輛左前方處,因閃避不及,被告
車輛右前側撞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側
膝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