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57號
CTDM,114,審交易,45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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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晴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光明三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洪黃永春所騎乘之腳
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顴骨閉鎖性骨
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四肢股力
2-3分、意識混亂、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活動、生活無法
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
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
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
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
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
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
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
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
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再者,代行告訴人之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
結果,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被害人撤回代行告
訴人之告訴,應生撤回之效力,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因受有前述傷
勢,呈現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無法自行活動且生活無法自
理之狀態,而無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乃於114年5月12日當庭
指定其子洪福川為代行告訴人,並由其代被害人向被告提出
本案之告訴等節,業據代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有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嗣被害人於調解成
立後之11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撤回代行告訴人所提出之告
訴,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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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