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恩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功恩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與
德松路口東北側路邊起步切入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適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林功恩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車前乙車行駛狀況
並禮讓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甲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乙車發生碰撞,致邵○○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部挫傷合併兩側腦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有易頭暈、四肢不自主抖動且無力、無法自行走動等
症狀,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功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易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3頁、審交
易卷第83、86、9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邵○○證述明確(
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
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健仁醫院114年7月
8日健仁字第1140001648號函文、義大醫院114年8月5日義大
醫院字第11401364號函文(警卷第17、19、24至40、45至59
、67、69頁、偵卷第17、71、77至167、173頁、審交易卷第
73、7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現場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有前揭過失。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考,與本院上開
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創傷性
顱內出血,於113年3月12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起陸續回診
義大醫院神經外科,仍有行動不良、易頭暈且合併左側肢體
不自主抖動之後遺症,於114年2月26日最近一次至該院神經
外科門診就醫評估,仍肢體顫抖、無法正常行走,因小腦出
血影響平衡,其日常生活之行走、如廁及自理生活皆受影響
,於生活上需人從旁輔助,且其受傷迄今已超過1年,經治
療追蹤,仍維持在相同狀態,依現行醫療水準評估其改善程
度應有限,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院114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114年8月5日函文、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偵卷第77、81至167頁、審交易卷第75頁);告訴人另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健仁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挫傷合併兩側
腦出血,四肢多處挫傷,迄至114年1月20日止,共復健治療
66次,於114年2月7日最近一次回診,雙下肢活動無力、自
主關節活動無受限、可坐立但無法支撐站立致要移位之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7月8
日函文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偵卷第79頁、審交易卷第73
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長達1年餘治療期間,無法支撐站立,致要移位之日常生活
動如行走、如廁等均受影響,需他人輔助,堪認症狀固定、
恢復遲緩停滯,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
應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3.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
心力勞費,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表示願先行給付強制險約
新臺幣140萬元,任意險部分則因告訴人沒有出席調解且所
提出之單據與保險公司認知差距過大,而尚未給付(審交易
卷第83頁),告訴人目前亦不在國內無法再行調解等情,有
歷次調解簡要紀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
43、51頁、審交易卷第53、97頁),是被告迄未能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業、需
扶養母親(審交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對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極高賠償意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 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 ,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調解,然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亦未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不 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057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卷,稱審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