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7號
CTDM,114,國審強處,7,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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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樟股)
被 告 吳○庭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庭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致人於死罪嫌疑重
大,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偵查中歷次
供述與共犯李明諺並非完全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
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
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8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
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辯護意旨雖稱本案被告為認罪答辯,如認有逃亡之虞可
以提高交保金等語,然辯護人亦陳稱本案目前尚在進行院、
檢協商等語,本案尚在協商階段,未排定具體審理計畫時程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稱以徒手、球棒、曬衣架毆打
被害人之何等身體部位、被害人是自行跌落抑或是被告徒手
將被害人摔在地上,所述前後不一,將來仍有可能須以證人
身分傳喚證人李○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若使被告在外,顯有與李○諺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另被告與李○諺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叫李○諺將用以
毆打被害人之棒球棍丟棄等語,足認2人已有滅證之事實,
自有保全被告無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以利本案審判程序
進行之必要,是本案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
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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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