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80號
CTDM,114,單聲沒,8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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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憶全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上午
2時55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堪認定。未扣案之於112年1月1日上午2時55分許由一銀帳
戶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1,000元,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83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存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5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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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