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9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94
號卷第45、4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誤;另上
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白色結晶1包 編號1 毛重1.839公克,驗餘淨重1.448公克 二 白色結晶1包 編號2 毛重1.621公克,驗餘淨重1.226公克 三 白色結晶1包 編號3 毛重0.876公克,驗餘淨重0.51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