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79號
CTDM,114,單禁沒,1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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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1022號、111年緩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案件中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簡諺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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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