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中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焦中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1
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經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通知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卷第131、137、145頁)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原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為憑(見毒偵緝卷第91-92頁)。又附表編號
3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5支,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9頁),足認確係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驗均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種子,且經抽樣後,確具有發芽能力之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6
1頁),且上開大麻種子係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施用大
麻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卷第9-10頁),足認上開
物品確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惟該物既屬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本案亦已因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判決有罪,則除經檢驗用罄之部分外,自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本案聲請沒收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1包 1.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2.檢驗前毛重8.36公克、檢驗後與附表2之種子淨重合計0.7公克。 3.經與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抽樣檢驗,係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種子,部分種子具發芽能力。 4.內含不明乾燥枝葉。 2 大麻種子1包 1.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2.檢驗前毛重6.15公克、檢驗後與附表1之種子淨重合計0.7公克。 3.經與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抽樣檢驗,係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種子,部分種子具發芽能力。 3 大麻煙油5支 1.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2.檢驗前毛重共72.1公克。 3.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