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60號
CTDM,114,單禁沒,16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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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彈匣貳個、子
彈陸拾玖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路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彈匣2個、子彈69顆,均具殺傷力(其餘15顆經鑑
驗無殺傷力之子彈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案行為地及扣案物所在地
,均屬本院轄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項本文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
子彈在內;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
零件。再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違禁物之沒收自不受刑法第
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所限制。
四、經查,被告前非法持有上開手槍1支、彈匣2個、子彈69顆之
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
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子彈69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
力,又扣案之彈匣2個則可供上開手槍使用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六七
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上開子彈均未進行試射而尚未
滅失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1日橋檢春河
114聲沒145字第1149049966號函在卷可查,故上開手槍、彈
匣、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沒收上開手槍、彈匣、子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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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