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57號
CTDM,114,單禁沒,15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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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8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0.48公克
,有卷附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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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