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春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其施用毒品部分前以保安處分而予寬典,持有毒品部分實
已無刑罰必要性,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84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
所受強制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既以保安處分而予寬典,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實已無刑罰必要性,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0638號案件,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63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案件遭查獲
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各1包,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5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4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 2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 3 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96公克,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