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CTDM,114,原訴,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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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


指定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簡仁鴻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狗屎」、「奶酥祺祺」、「蕭強」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簡
仁鴻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
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曾柏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尼克-Nick」,向曾柏諺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以用加密貨幣
投資云云,使曾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供儲值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再次邀約曾柏諺
面交帳號解鎖費用才能領回投資獲利,並約定在高雄市路○區○○○0
00號對面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曾柏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簡仁鴻擔任
本次面交車手,簡仁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抵達上開地點,
向曾柏諺佯稱為「幣比科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並收取曾柏諺
事先準備含現金2000元及假鈔一疊之款項後,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並
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簡仁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照片、114年6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6月8日數位證
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
蕭強」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
橋院總管字第75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狗屎」、「奶酥祺祺」、「蕭強」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與「蕭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57至58頁),且本案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於114年5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參與面交取款達4至5次(警卷第12頁),惟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訴卷第161至162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我負責跟客戶收錢時,會有人在旁監視,收完錢後那個人
會再跟我收錢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
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可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參與本案之詐
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
可以看出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其企圖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
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覺遭詐騙而與警方配
合,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
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
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應無疑問。
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
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狗屎」、「奶酥祺祺」、「蕭強」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告訴人假意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
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配合警方查獲共犯「蕭強」之人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語,然經
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有因勘查被告之扣案手機,發現與共犯「蕭強」之對話紀錄
,並藉此調閱相關資料,確認使用該手機門號之人別(尚在
偵查階段,故不顯示其真實姓名),並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然上開共犯未遵期到案說明,而未有實際查獲共犯之情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471619700 號函、本院114年7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答話人:偵查佐許書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14年7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021000號函
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叫車紀錄、個人資料、本院114年8月
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偵查佐許書
)(原訴卷第73、117、133至146、159頁),是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不具主導地位,告訴人未受
有實質財產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初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詐欺犯罪,雖本次未生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
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
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
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
、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
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考量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
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未獲取實際報酬,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檢警調查,又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情形,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
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原訴卷第
101至103頁)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
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且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參與詐欺犯行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復參以 被告尚有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並非偶一誤觸法網,難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是跟我約定1% 報酬,但是要做到隔週才要給我薪水,所以我還沒實際拿到 錢等語(原訴卷第3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原訴卷第12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合乎沒收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藍芽耳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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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