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79號
CTDM,114,原交簡,7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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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任何
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0號  被   告 羅若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停放予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二路口,不慎擦 撞楊登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若祥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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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