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谷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14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更
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36,5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l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
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
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
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
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520
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
,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5
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20
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則依上開說明,
即認被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無訛。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
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本案為毒
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磅秤1台、夾鏈袋1批、粉筆2盒及粉筆
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谷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4日4時6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民 族一路659號前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谷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隨後警方又在 駕駛座旁地面發現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已經是好幾年前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 時,由被告親自排放、警員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 5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114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45)在卷可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