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
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邱慧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琴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處道 路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永 安區保安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擦撞路燈底座而倒地受傷, 並遭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邱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