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潮發
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後(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
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
駛懸掛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翌(30)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
民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
場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經警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193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088ng/m
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9840ng/mL),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7)、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數次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
用毒品後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
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
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 克),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