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福源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福源(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本案亦曾自承住居於公園,
公司地址不詳,堪認其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其前已有
多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且卷內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亦可看出
被告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內容亦可看出提
及未成年人,被告亦自陳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
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
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1
4 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 年8 月1 日,認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14 年8 月6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9 月25日訊問被
告,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其
本案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證述、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通緝紀錄
,且其於本案歷次詢、訊問中曾自承係居住於公園或在路上
睡覺,沒有固定住所,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依被
告先前曾涉犯數起強制性交、使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
褻等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復酌以被告之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次數、頻率,及被告仍
有持續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邀約女性,甚至提及未成年人,
有被告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罪同一犯罪之虞,佐以被告亦自陳
認為只要有給對方錢,縱然對方後來不願意為性行為,其仍
可強行對對方為性行為,其觀念顯有偏差,遵法意識薄弱,
顯具有妨害性自主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係於深夜時段,於
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掙扎後,仍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
人意願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秩序之
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告
訴人、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
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將
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之,故應自114 年10月6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固以:我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希望可以新臺
幣1 萬元交保等語。然查,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犯行,依被告在本案之
答辯情節,可見其確實有以逃亡來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又其前有多次因犯罪遭通緝紀錄,且其於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係居住於公園或在路上睡覺,沒有固定
住所,係在公園等公司載上工,不知道公司住址,後於本院
移審接押訊問時始稱其係住在公司宿舍,並說出公司地址,
就其實際居所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其有固定居所,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上揭所述,尚難遽採;又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
人自由,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被告執前詞主張無再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難遽採,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