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蘇明論
蘇張秀緞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
得專就民事審判,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繫屬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前開
刑事案件嗣經被告於114年9月5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此有撤
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3頁),致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因本院刑事庭尚不得專
就民事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