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33號
CTDM,114,交簡,9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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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立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告訴人
劉吉祥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共10公分、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歷經住院
及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
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5頁),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方立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宙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外快直行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樂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違反管制紅燈並進入該路口,適有劉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一(10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方立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劉○一告訴),沿安樂東街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吉祥受有 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10 公分、顏面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立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0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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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