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8號
CTDM,114,交簡,82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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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6日1
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正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正大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下背、左手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雙側膝蓋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暫停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日薪約新臺
幣1,6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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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