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29號
CTDM,114,交簡,729,202509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毅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1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7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五路11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路面劃有
「停」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黃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蔡○庭(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土庫五路1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停車
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芬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
、左肘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近端肱骨骨折且癒合不良、
左手肘韌帶重建及關節內固定術後等傷害;蔡○庭受有右遠
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俊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
美芬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行經該路口時有先停下查看有無來車,查看後無
來車我才通過,是黃美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黃美芬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黃美芬及告訴人蔡○庭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芬蔡○庭
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收文號: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卷附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畫面時間21時
37分59秒行駛至該路段中央、畫面時間21時38分00秒已行駛
至本案路口、畫面時間21時38分02秒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2人倒地,觀之被告行駛距離及畫面時間差,已足認
定被告係自該路段中央一路行駛至本案路口,並未依上開規
定停車再開始致肇事,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黃美芬
蔡○庭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等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略以:黃美芬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停」標字
指示相互禮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縱使黃美芬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未停車再開等過失情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
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2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4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