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80號
CTDM,114,交簡,68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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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志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
林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
憲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陳威志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富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甲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乙2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
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乙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意願調解;兼衡
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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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