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9號
CTDM,114,交簡,57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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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原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證據部分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4月21日高
市監駕字第1140019058號函暨檢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記機
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明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考量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即遭註銷,有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卻仍
於113年5月間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張
宏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而
駛入對向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顏
面骨骨折、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右足挫擦傷、右足第三
蹠骨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出院後仍需他人協助生
活照顧1個月及休養1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左,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1號  被   告 鍾明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原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 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96號前,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 對向來車道,適張宏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宏郁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顏面骨骨折、右 前臂、右手、右大腿、右足挫擦傷、右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嗣鍾明原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明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宏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 4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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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