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18號
CTDM,114,交簡,51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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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寳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寳清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施寳清(所
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
時35分許」更正為「施寳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2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寳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惟此
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
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㈡考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告訴人傑爾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
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左膝挫傷及擦
傷、左髖、左踝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實際彌補;併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6號  被   告 施寳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寳清(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8月3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外環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並撞擊正徒步在外環西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之行人CRUZ JELLVIN LAGRIMAS(下稱中文名:傑爾文), 致傑爾文因而受有右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髖、左踝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傑爾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傑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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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