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適劉于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駛入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告訴人劉于涵受有左膝擦傷3x2公分、左足踝背側2
x1公分、右足踝挫傷腫痛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嗣後並未
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
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洪源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鴻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670號台塑中華太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 劉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 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劉于涵受有左膝擦傷3x2公 分、左足踝背側2x1公分、右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二、案經劉于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源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朱讚騫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