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69號
CTDM,114,交簡,46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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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富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林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本館路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詩涵受有右下背挫傷、右
肩、右手、右手第三指、右臀、右大腿及雙膝挫傷、右肩、
右手、右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右手抖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富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柯文富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沿本館路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直行之告訴人林詩涵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節,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然此僅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
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
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
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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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