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嘉駿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
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之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及其於此之前並無相似之犯罪紀錄,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潘嘉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駿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 動物園附近某道路旁,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 部分,另由警裁罰)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 華路與銘傳路口時,因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75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0)、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