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一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翁○元(97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騎乘自行車(下稱乙單車),沿同路段同向在甲車前方
直行,甲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乙單車後車尾,致翁○元人車
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方祥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證據:
㈠被告方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書面陳
述。
㈡告訴人翁○元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翁○元之法定代理人兼獨立告訴人翁登俊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現場照片18張。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追撞告訴人翁○元
騎乘之單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翁○元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
因雙方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可參,故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翁○元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翁○元所受傷勢、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