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4年8
月16日1時2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8月16日凌晨0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
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車
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民國90年間有過1次酒
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上述已論及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吳定綻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綻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附近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1時2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 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綻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