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朝豐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
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
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
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
於民國96年間有過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上述已論及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潘朝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豐於民國114年8月1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站 前南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洲仔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沈柏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柏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