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68號
CTDM,114,交簡,176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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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ANG TRI SAPUTRO (中文名:沙布,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ANG TRI SAPUT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ANG TRI SAPUT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
1.8mg/dl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已於114年7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 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1號  被   告 NANANG TRI SAPUTRO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ANG TRI SAPUTRO(下稱中文姓名:沙布)於民國114年5 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路燈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 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01.8mg/dl,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義大 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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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