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謝慶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瑜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哈囉市場飲用啤酒3至5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