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91號
CTDM,114,交簡,16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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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ISAL FRENATA MINDRA IR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ISAL FRENATA MINDRA IRAW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FAISAL FRENATA MINDRA IR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45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 ,居留期限至115年11月9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 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 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 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FAISAL FRENATA MINDRA IRAWAN印尼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ISAL FRENATA MINDRA IRAWAN印尼籍,中文名:阿維, 下稱阿維)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2至24時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15 日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對向由李宗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而受傷倒地並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 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2分許,委託義大 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義大 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 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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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