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25號
CTDM,114,交簡,162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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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明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危害公 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   告 宋振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明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現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22巷口,不 慎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監視器影像 照片2張、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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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