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鵬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鵬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鵬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魏鵬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鵬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 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49.2公里處時,為執行專案 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鵬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